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36號聲請人甲○○受選任人 武燕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武燕琳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鄉○○村○○○街○○○號)係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被繼承人於91年7月4日死亡,其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及第四順位繼承人中之祖母、外祖父母均拋棄繼承,其祖父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又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就上開土地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自有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9月14日中院彥家維91繼742字第93353號函文、土地分割方案示意圖等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乙○○均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第724、752、753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就擔任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明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本院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武燕琳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99年1月25日中律賢三字第99054號函所檢送之名冊附卷可稽,而武燕琳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武燕琳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