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9月1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BB57146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A三─七一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一四一.七公里處,因「限速一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一一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BB五七一四六六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移送強制執行。裁決書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送達,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法定期限。又A三─七一五九號車之違規時間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而該車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辦理過戶,故本案仍應歸屬前車主即受處分人甲○○。至受處分人辦理過戶時,本所尚未鍵入電腦入案列管,係因舉發單位掣單郵遞延誤所致。本案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車子在過戶時,監理站不是會清查有無違規事件嗎?若有,要繳清才可辦理過戶嗎?本人車子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過戶,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違規,這中間有三十個工作天,這是監理站的疏失,不能把所有的罰金交由本人負擔。之後家人有告知本人監理站寄來通知單,因為沒住家裡,又以為繳清了,所以沒有理會它,沒想到四年後又收到法院寄的清償通知書,要我繳交六0三四元,因本人失業有好長一段時間,實在無力負擔所有費用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亦分別明定之。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從而,當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時,即屬合法送達。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且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亦列該址為住所地,本件裁決書經以郵務掛號之方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尹善功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裁決書即屬合法送達。而受處分人所在之臺中縣太平市雖位於本院管轄區域,然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中縣大肚鄉,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則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計算二十日,並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即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為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本件受處分人迄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行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一枚可憑,本件聲明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