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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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98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下午16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蕭榮峰通譯柯連登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素行不佳,前曾犯公共危險非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4日以該署92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7年3月21日起至99年3月20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一)98年9月29日晚上20時許,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98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1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98年10月10日晚上20時許,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98年10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其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蕭榮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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