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737號及95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5月、4月、4月、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1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22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處,以自備之鑰匙,開啟 李容嬌 所有而由其夫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以該鑰匙啟動該車電門,竊取前開自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嗣將該自小客貨車棄置於臺中縣○○鄉○○○路旁,而於同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尋獲,在前開自小客貨車上之寶特瓶瓶口採得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甲○○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洪哲朗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4日刑醫字第0980103072號鑑驗書1份、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21幀、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勘察路口監視器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翻拍相片2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迭經刑之執行仍未能矯正,惟被告所竊取之自小客貨車業已尋獲並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持以竊取前揭自小客貨車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已不見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審酌該財產價值甚微,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危險性,對該鑰匙諭知沒收,核無實益,自無對之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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