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
上訴人 周皇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陳明 ,同法第5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而經10日生效後,不論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領取或於上開生效後再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查本件上訴人周皇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原審審理時已由審判長曉諭並訊明何處為送達處所後,上訴人當庭陳明其人住在工地,而指定將應送達之訴訟文書,送達於其高中同學住所○○縣○○鄉○○00之00號0樓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及彌封證物袋)。是原審於判處上訴人罪刑後,將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郵寄送達上訴人向原審陳明之居所即上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其當時指定之居所地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則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4年2月3日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5頁),上訴人雖於114年2月10日前往具領,惟並不影響上開已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送達之指定居住處所係於○○縣○○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扣除相關之在途期間4日,是自114年2月3日合法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再聯接併計在途期間4日,即在該上訴期間後緊接實際延長4日,截至114年2月27日(星期四)業已屆滿,該整體合計之期間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1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值日室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上訴是否逾期,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期為準,非以作成書狀之日或投郵之日為準,倘實際到達法院之日業已逾期,縱其作成書狀或投郵之日尚在法定期限內,仍不發生合法上訴之效力。上訴人另一份「刑事上訴狀」末雖記載作成日期為114年2月22日,且依所附信封上鈐蓋之投郵郵局戳章為同年月27日,然該份上訴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期則為114年3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蓋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28頁),是本件各次上訴狀提送至原審之時間,既均已逾期,所提起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