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零壹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叁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利息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未按期繳息,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70,147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是其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又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0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消費款記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6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
1個月加收手續費100元、第2個月加收手續費300元、第
3個月加收手續費600元。詎被告自96年12月2日起尚積欠消費款51,18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9,39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0,1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185元,及其中49,390元,自9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
6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1個月加收手續費100元、第2個月加收手續費300元、第3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收手續費6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認同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雙方就信用卡所約定「逾期手續費」之繳付,乃在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延滯之月份分別繳付100元、300元、600元,其目的係在強制債務之履行,與違約金之性質同,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雖以逾期手續費稱之,仍不失違約金之本質。而本院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臨,銀行存放款利息均處於低檔,使用貨幣之代價降低,且被告已支付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9.26之利息,並非無償。而原告請求之第1個月、第2個月、第3個月以上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相當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3、7.29、14.58計算,實屬過高。本院認為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計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為宜,是原告得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應酌減為按月給付30元,始為合理【計算式:(
20%-19.26%)×49,390÷12=30.45】。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鳳┌─┬─────┬─────┬─────┬─────┬────┬──────────┐│編│借款金額│請求金額│借款期間│利息起算日│約定利率│違約金││號│(新台幣)│(新台幣)│││││├─┼─────┼─────┼─────┼─────┼────┼──────────┤│││││││自96年10月22日起至清│││││94年9月21│自96年9月││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一│300,000元│157,976元│日至97年9│21日起至清│11.12%│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月21日│償日止││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95年2月9│自96年11月││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二│700,000元│612,171元│日至101年2│9日起至清│8.48%│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月9日│償日止││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