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88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告 陳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款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中信便利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7,6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86年7月2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期日繳款,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以上未繳款,並喪失期限利益。㈡於96年3月19日向伊申請650,000元通信貸款,約定分60期清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10.99%固定計算)如未按期繳款,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亦喪失期限利益。㈢於97年12月24日向伊申請82,000元之便利金貸款,約定分12期清償,每期應攤還金額加付年息9.5%計算之帳戶管理費,本借款係由伊一次收取約定之帳戶管理費,不另計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得按「剩餘未還本金餘額」按月計收逾期違約金,連續收取期間達3期以上者,其應計收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欠566,752元(消費記帳款本金8,664元、循環利息370元;通信貸款本金452,237元、利息15,792元、違約金1,689元,便利金貸款本金82,000元、違約金6,000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通信貸款契約及便利金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中信便利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通信貸款契約及便利金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66,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8,664元│自98.6.24起│20%│無││(信用卡)│至清償日止│││├──────┼──────┼─────┼───────────┤│452,237元│無│無│自98.6.24起至清償日止││(通信貸款)│││按年息20%計算│├──────┼──────┼─────┼───────────┤│82,000元│自98.6.24起│9.5%│無││(便利金貸款│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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