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罪項下偽造之車身號碼「CGC8-02187」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車身號碼「CGC8-02187」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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