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被告鑫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5日與敦南如意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簽訂「敦南如意社區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對敦南如意社區之全體住戶負有下列義務:1、執行門禁管制,對進出人員進行登記;2、發現盜賊入侵時,即刻報警,並予監視;3、以固定哨位、巡邏哨、監看閉錄電視、操作錄影設備、鑰匙管制、通行管制等方式,進行防盜;4、規畫警備(報)措施,服務人員值勤設備、勤務內容,安全管制建議。
(二)敦南如意社區B棟10樓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二段203巷102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名義上所有權人雖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蘇玉真 ,惟實際所有人係與蘇玉真同住於系爭房屋之原告。詎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書之上開義務,致系爭房屋於97年5月25日遭訴外人 林鴻傑洪尉秦陳昭鑫 侵入並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住戶,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被告係以向公寓大廈住戶提供管理服務為業,自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乃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則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則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義務,對於系爭房屋遭竊時犯罪行為人諸多不合常理之行徑無法適時發現、制止,顯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再者,被告暨其受僱人因重大過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能即時防制對於原告財物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1萬5000元、美金1000元、港幣1萬元與泰銖1萬元,及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契約書是依據內政部所訂之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製作,其中第2條即明示派駐服務之所屬標的物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第12條第4款與第12款更進一步說明公寓大廈之專用或約定專用部份之設施或財產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以及其他可歸責於系爭管委會或人員或公寓大廈內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使用者所致之損害,均在免責事由範圍內,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二)因 陳朝鑫 、洪尉秦及林鴻傑三人長期借住訴外人 胡田玉 所有於敦南如意社區B棟11樓之房屋,並使用胡田玉或訴外人即胡田玉之子 袁國強 、媳 洪曉玲 之門禁卡由B棟外門循正常刷卡程序進出,與敦南如意社區之住戶無異,渠等所致損害即在系爭契約書免責事由範圍內,被告無須負賠償之責。
(三)又陳朝鑫、洪尉秦與林鴻傑三人並非被告員工,故所謂侵害並不存在,而渠等於97年5月25日作案時,曾與該層蕭姓住戶相遇且交談,後於電梯內又與其他住戶碰面,兩位住戶均未以渠等扛包提袋而疑為竊賊並即時通知管理中心,可知若非案發,依通常之情形,並無從發現渠等為竊賊;況被告之人員已有注意洪尉秦及林鴻傑所駕駛停在該社區外之車輛,並將車號與車型登錄(T7-0905福特銀色)、(VJ-1605日產深藍色),事後亦即刻通報警方,使警方迅速於同年月27日抓到人犯,97年5月28日並帶回敦南如意社區B棟11樓追回部份財物,故被告並無所謂失職或過失可言。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登記為蘇玉真,原告為蘇玉真之配偶,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國際翔鶴旅行社有限公司
(二)系爭管委會與被告於97年2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間自97年2月1日0時起至98年1月31日24時止,服務範圍為臺北市○○區○○路2段203巷78-132號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
(三)陳昭鑫、林鴻傑及洪尉秦於97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侵入系爭房屋竊盜,並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可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相關義務?
(二)承上,若是,被告是否有疏未注意監視畫面、未進行巡邏、未履行管制及登記義務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4款、第12款之約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約款,有免除被告就專有部分失竊之賠償責任,及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應屬無效?
(四)承(三),若否,本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4款、第12款約定之免責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六)被告之受僱人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
16條第1款及第3款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七)若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可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相關義務?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書為系爭管委會與被告於97年2月15日所簽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登記為蘇玉真,原告為蘇玉真之配偶,並於系爭房屋經營國際翔鶴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管委會為敦南如意社區全體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成立,公寓大廈及其週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依同條例第36條第3款之規定為其職務之一,是系爭管委會委託被告管理之項目包括對該社區標的建築物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防盜之管理維護,被告應受系爭管委會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系爭管委會之要求予以登記;在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時,立即報警、消防機關及告知系爭管委會,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有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款、第6款約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由上開文義內容可知係約定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敦南如意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核與上開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至為明確。
3、故倘因被告管理或維護保養不週而釀成災害,使被告須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本其身為敦南如意社區住戶之身分,直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二)承上,若是,被告是否有疏未注意監視畫面、未進行巡邏、未履行管制及登記義務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1、又被告既受系爭管委會之委託對敦南如意社區之全體住戶提供環境安全、防災、防盜之管理維護,且受有一定之報酬,被告對系爭契約書之履行,自應善盡管理服務人之注意義務,並盡善良管理服務維護之責。
2、另本件原告所使用之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屋固於97年5月25日遭林鴻傑、洪尉秦及陳昭鑫侵入並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查:
⑴陳昭鑫自97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借住於袁國強
所居住之敦南如意社區B棟11樓即系爭房屋樓上,且持有袁國強所交付之敦南如意社區出入門禁卡以為進出該社區之用,此有袁國強97年5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3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陳昭鑫雖非自始居住於敦南如意社區之住戶,惟其係經住戶之同意持有該社區之出入門禁卡,又在該社區居住有一個月餘之時間,被告之管理員自無可能要求陳昭鑫於每次進入該社區時均要如同其他訪客一般為訪客登記;且陳昭鑫為免遭人認出,僅參與先前提議竊盜與事後分贓之過程,未夥同林鴻傑及洪尉秦至系爭房屋下手行竊,是該監視錄影器之畫面中均無出現陳昭鑫之身影乙節,並有林鴻傑與洪尉秦97年6月6日、同年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與監視錄影器之畫面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31號卷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故就陳昭鑫之部分實難苛責被告之管理員有疏未注意監視畫面、未進行巡邏、未履行管制及登記義務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⑵至林鴻傑與洪尉秦係於97年5月25日上午約11時許前往敦
南如意社區B棟11樓陳昭鑫所借住之住所,因陳昭鑫已於該處居住一段時間,為被告之管理員所明知,其又持有進出該社區之門禁卡,業如前述,則衡諸常情,當社區內之住戶有友人來訪,且係由住戶透過所持有之門禁卡自無警衛管理室之後門帶入時,社區管理員多不會特別留意之,或要求住戶之友人在此情況下仍須為訪客登記。
⑶再者,林鴻傑與洪尉秦乃在該日下午2時許,方經由11樓
之樓梯走下10樓,渠等自侵入原告之系爭房屋偷竊起至循相同路線返回11樓陳昭鑫之居所止,均無監視錄影器捕捉到渠等破壞系爭房屋門鎖之畫面,故縱管理員目不轉睛盯住監視錄影畫面,猶無從在渠等破壞系爭房屋之際立即發現該竊盜情事。此外,渠等自該日下午5時5分38秒起至同時9分45秒止之約4分鐘期間內,在陳昭鑫提供門禁卡之幫助下陸續搬運竊得物品自無警衛管理室之後門離開敦南如意社區時,雖可自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看見林鴻傑頭上戴有一狀似頭套之物,然在該段期間內,曾有多名住戶與渠等共乘同班電梯,均無人發覺有異進而通報被告之管理員,斯時又有訴外人即系爭管委會之委員 高梅心 至警衛室交辦事項,有監視錄影畫面2張、高梅心在98年11月11日出具之書證及被告97年5月25日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7時止之值勤日誌可據(見本院卷第43頁、第157頁、第173頁),併參卷附被告管理員所在警衛室中監視錄影畫面之擺設情形(見本院卷第164頁),是倘斯時有人與值班之管理員為交談,管理員自難於一邊交談時,一邊注意短短約4分鐘內,每台電腦螢幕切割為16格畫面,至少有2至4台電腦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有頭戴如頭套之人,或在搭乘電梯之眾人均無何特殊反應時,發覺渠等即為竊賊。
⑷況據被告所述,該社區值勤之管理員為一班二人、一日二
班,除一人固定位於中控室即管理室外,另一人要負責車道車輛之進出、不定時巡邏與幫忙管理室之事務,而被告為此種人力之配置,乃自91年起便為之(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170頁),迄至97年2月15日系爭管委會與被告續定系爭契約書時,仍未就此表示有人力不足或因原告之系爭房屋遭竊而認有需要改善之要求。則在此人力之配置下,自無法要求該名機動之管理員於一天24小時中可巡邏至社區每一個角落,是被告之管理員雖在97年5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始巡邏至社區後門(見本院卷第158頁),亦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有何怠於職守之事實。
⑸故就林鴻傑與洪尉秦之部分,亦難苛責被告之管理員有疏
未注意監視畫面、未進行巡邏、未履行管制及登記義務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3、綜此,被告之管理員就陳昭鑫、林鴻傑與洪尉秦等人竊取系爭房屋乙節,並無疏未注意監視畫面、未進行巡邏、未履行管制及登記義務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自難因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要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至因被告之管理員業已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專業服務,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另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書乃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原告當可本其為敦南如意社區住戶之身分依系爭契約書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綜觀敦南如意社區早自91年起即委由被告為管理維護之工作,迄今均僅派駐一班二人、每日二班之管理員,而陳昭鑫在系爭房屋於97年5月25日遭竊時,已經原住戶袁國強之同意借住在系爭房屋樓上約一個月餘之期間,且係持有袁國強所交付之門禁卡以為進出,其復使用該門禁卡帶入造訪之林鴻傑與洪尉秦時,本較難求管理員為特別之注意或要求為登記,在陳昭鑫以該門禁卡幫助林鴻傑及洪尉秦竊得系爭房屋物品離去時,監視錄影器僅拍攝約4分鐘時間,期間無人發覺林鴻傑與洪尉秦之裝扮或隨身攜帶之物品有何異狀,斯時又有系爭管委會之委員前往管理室交辦管理員事項,他名管理員於稍後方巡邏至渠等離去之社區後門等情,實難謂被告之管理員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人民幣11萬5000元、美金1000元、港幣1萬元與泰銖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秀貞法官羅郁婷附表:
┌──┬────────┬──────────────┬──┐│編號│項目│折合新台幣之金額│備註││││(以97年5月26日之匯率折算)││├──┼────────┼──────────────┼──┤│1│人民幣11萬5000元│79萬7755元│││││(計算式:人民幣11萬5000元×│││││匯率6.937=79萬7755元)││├──┼────────┼──────────────┼──┤│2│美金1000元│3萬0391元│││││(計算式:美金1000元×匯率│││││30.391=3萬0391元)││├──┼────────┼──────────────┼──┤│3│港幣1萬元│3萬8750元│││││(計算式:港幣1萬元×匯率│││││3.875=3萬8750元)││├──┼────────┼──────────────┼──┤│4│泰銖1萬元│9317元│││││(計算式:1萬元×匯率0.9317│││││=9317元)││├──┼────────┼──────────────┼──┤│5│筆記型電腦2台│││├──┼────────┼──────────────┼──┤│6│網路電話2台│││├──┼────────┼──────────────┼──┤│7│藍芽耳機1副│││├──┼────────┼──────────────┼──┤│8│珍珠戒指8枚│││├──┼────────┼──────────────┼──┤│9│金飾4副│││├──┼────────┼──────────────┼──┤│10│硬幣20枚│││├──┼────────┼──────────────┼──┤│11│洋酒16瓶│││├──┼────────┼──────────────┼──┤│12│高梁酒1瓶│││├──┼────────┼──────────────┼──┤│13│人參酒2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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