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係舊識,因而不時以向健保局、衛生署標印刷工程為由,向乙○○調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明知自己並未向健保局、衛生署投標工程,亦無償債能力,竟仍向乙○○佯稱標工程需調現,乙○○不疑有詐,陸續為甲○○調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款項,並簽發本票、支票二十五紙供擔保,嗣甲○○簽發之支票自同年九月間起均遭退票,經乙○○追問始承認已將調得款項全數供己投資股票失利。又甲○○兼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曾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向乙○○招攬保險,乙○○於同日為其子 潘柏安 投保六十萬元之保險,並由乙○○在要保書上簽名。詎甲○○為擴充其業績,竟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未告知乙○○,亦未得乙○○同意,擅自以乙○○名義填寫要保書,為潘柏安另行投保一百六十萬元之保險,並在要保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處,偽造乙○○、潘柏安之署名,持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投保,嗣八十九年間乙○○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催繳二件保費,始察覺有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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