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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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偵查後,被告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同一案件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被告乙○○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簽結,至於被告甲○○因罪嫌不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案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65公克,驗餘0‧64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鑑毒字第一0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