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昆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昆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昆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6月13日│96年8月21日、97年7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2816號│度偵字第1529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3439號│102年度訴字第1636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月6日│102年9月1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3439號│102年度訴字第163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月24日│102年10月14日│├─┴──────┼───────────┼────────────┤│備註│已執畢│執畢日10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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