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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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春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猥褻案件(99年度訴字第26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春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春福因強制猥褻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0年7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3月28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已於10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宣告對其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對家庭成員犯強制猥褻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7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0月19日、101年5月1日、101年6月6日、101年7月17日,屢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裁處後,屆期仍不履行,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102年2月18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2年3月28日,因對家庭成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102年7月31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99年間因對家庭成員犯前開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後,猶不知警惕,屢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並甫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復對家庭成員再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本案檢察官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雖僅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且可易科罰金,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強制猥褻案件相較,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迥然有別,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一再犯罪,完全表露其法治觀念薄弱,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對導正受刑人薄弱之守法觀念並無助益,未收教化之效,其自省能力不足,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藉刑之執行以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