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甲○○於民國99年4月28日凌晨0時1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與中正路487巷口為警攔檢,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外,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其對酒後駕車之犯行顯然全無警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傷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