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配偶即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呼吸衰竭等病症,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
3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龍泉榮民醫院,於鑑定人 劉慕恩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然就部分問題尚能以舉手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巴金森氏症,於97年7、8月間發生車禍致左髖關節骨折住院開刀,之後又因骨髓炎、消化道潰瘍合併出血、敗血症而住院治療,因長期呼吸衰竭而執行氣切手術及使用呼吸器輔助呼吸,同時因長期臥床導致肢體攣縮。評估過程中,相對人躺在病床上,身上插管,意識清楚,可以張開眼睛,無法用口語及紙筆溝通,僅能以簡單是非問句問答,其以肢體動作回覆,從評估結果看來,相對人無明顯精神病理學症狀,相對人之認知功能部分退化,雖能以簡單手勢表達重要判斷或意圖,但要表達精確的數字或是詳細的意圖均有一定障礙,其日常經濟活動能力受損之程度,明顯由於其身體障礙的限制,無法獨自從事經濟活動,故對於其自身財產管理處分,目前仍需專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又依一般臨床經驗,相對人之病況穩定,若經認知功能訓練及復健,不無進步之可能等情,有本院99年2月3日訊問筆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99年2月6日龍醫醫字第0990000745號、99年3月17日龍醫醫字第099000128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即相對人配偶,且自相對人罹病後均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宜,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配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聲請人乙○○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輔助宣告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