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嗣後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然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50,000元。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當初借款時每月收入約20,000元多元,是以依聲請人收入微薄等情以觀,其94年8個月間預借現金達150,000元,平均每月約12,500元,就其薪資而言,應屬合理範圍,若撙節開支應可清償,惟債務人持續以不當之理財方式造成債務持續增加,支付金額已超過用以維持其最低生活之必要費用,因此債務人主觀上難認聲請人非無浪費之行為。
三、聲請人生活本來就不寬裕,然而乃大量預借現金使用,是聲請人即債務人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主觀上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而有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則不付款之投機心態,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再依聲請人即債務人於積欠債務僅能支付最低應付款時,仍從事超過其生活必需之消費,致債務越欠越多而不能清償,顯見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佼倖,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