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
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三點六0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富吉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丁○○,有原告提出法人事項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其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4日擔任訴外人 楊智勝 向原告訂借房屋貸款之保證人,額度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期限20年(自94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3.06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此立有借據可稽。
詎楊智勝未依約履償,上述貸款業已視同到期。經處分債務人楊智勝之財產後,截至98年6月25日止,尚結欠如主文第
1項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依借據第10條第3項第1款所載,保證人在借款人於清償期屆至而不依本借據還款、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時,保證人願負保證責任,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代負履行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契約書、小額貸款催收呆帳查詢單、本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且原告業已先對借款人楊智勝財產取償未獲全額清償後,始對普通保證人之被告求償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242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審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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