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銘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銘錩前因自民國99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本案經營期間僅3日,賭博規模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1張,乃係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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