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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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38號原告 張志明 被告 蘇育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志明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蘇育騏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自不影響原告得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王奕華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雅如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348 號(111.10.19)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附民 字第 538 號判決(112.03.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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