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96號聲請人 洪士堯 相對人 黃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327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98,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0分之19,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1,497元│由相對人預納。│├──────┴───────┴──────────────────┤│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64元。││(計算式:21,295×34,972÷2,048,188=364)││二、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98,為357元。││(計算式:364×98÷100=357)││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2,428元。││(計算式:(21,295-364)+31,497=52,428)││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0分之19││,餘由相對人負擔。││㈠聲請人應負擔9,961元。││(計算式:52,428×19÷100=9,961)││㈡相對人應負擔42,467元。││(計算式:52,428-9,961=42,467)││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327元。││(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2,824元(357+42,467)-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31,497元=11,327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