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穎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穎士於民國110年9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公訴意旨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應予更正)駛出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停車場即大墩十一街路旁起駛。另 林海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路邊停車,亦疏未注意路邊停車應緊靠道路邊緣停車、避免妨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路線(林海宏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適有告訴人 賴能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大墩十一街該停車場出口前處附近,因林海宏車輛妨礙行車視線,突然發現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突出路面,連忙緊急剎車,導致重心不穩而摔車,連人帶車往前滑行10.6公尺,致該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前大腦鐮硬腦膜下血腫、上嘴唇裂傷1×1公分、鼻子皮膚缺損1×1公分、胸壁挫傷、前額、鼻子、胸壁、左腹部、雙手臂、雙手、雙膝多處擦傷、左前踝及左腳深部擦傷並挫傷、右眼玻璃體出血、左側顳顎關節細微裂痕、#21#22可逆性牙髓炎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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