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八一號
自訴人甲○○(即反訴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即反訴人)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及反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反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內,手持安全帽衝入自訴人所經營之麵攤內,毆打正蹲在地上洗碗之自訴人甲○○及丙○○,致自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右顱頂挫傷血腫五‧五X五公分、臉部左右臉頰打撲挫傷紅腫、右前臂挫裂傷紅腫及右腿膝紅腫等傷害;而自訴人丙○○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臉頰、左下頷打撲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而認為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反訴意旨則以: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及丙○○於右揭時地,與案外人即反訴被告丙○○之子 李俊杰 (現由本院審理中)三人,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反訴被告甲○○以手勒住反訴人之脖子,反訴被告 許月雲 則抱住反訴人之腿部,再由 李政杰 持刀傷害反訴人,致反訴人受有左上臂切割傷、左膝部擦傷、左肘部三頭肌撕裂傷及左肘深度割傷併左橈神經部位損傷等傷害,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認為自訴人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及反訴意旨均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及反訴人分別撤回其自訴及反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