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展興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展興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展興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復 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4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執行他案,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31、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2月1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前揭兩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接續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2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業已丟棄,未扣案)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1年7月2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展興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8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執行他案,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31、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於上開治療程序後,又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非佳,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