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87號聲請人 邱士愷 代理人 李岳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邱士愷自民國109年7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19萬9116元,債務發生之原因為前於民國91年間借款經商,惟經商不力,而無力清償債務。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180期、利率百分之6、每期清償5482元之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遠東銀行之汽車貸款債務未計入,故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本件更生。
二、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前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提出180期、利率百分之6、每月5482元之調解方案(不含遠東銀行之債權),惟因債務人尚有遠東銀行之汽車貸款每月需清償1萬410元,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0號調解卷宗確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營業用自小客車1輛及保單1紙(要
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被保險人為聲請人),聲請人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108年時每月收入為3萬3000元,109年2月起每月收入約為2萬2000元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之存摺影本、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保險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51頁至第100頁)。依聲請人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雖自若思文創志業有限公司(下稱若思公司)處受領38萬8751元,然聲請人主張其中30萬元部分為汽車貸款,其餘部分則為聲請人為若思公司推廣相關貸款業務,他人申貸成功後聲請人可獲得申貸金額百分之3至5之酬金等語。本院參酌聲請人108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堪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非無據,而此部分收入既非固定收入,即不計入聲請人每月所得。至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2月起每月收入自3萬3000元降為2萬2000元部分,未據其提出證明資料,難認可採,是本院仍暫以3萬3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5500元之1.2倍即1萬8600元計算等語。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為3萬3000元,扣除每月
1萬8600元之支出後,雖尚有1萬4400元可供支配,然聲請人尚有每月1萬410之汽車貸款須繳納,亦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參與前置協商,且此汽車貸款之原因亦與聲請人目前賴以謀生之計程車駕駛工作相關。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認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結論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㈡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
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