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宗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文宗犯罪所得白色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文宗犯罪所得粉綠色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被告 游瑞宏 」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倒數第5行「刑法第320條」之記載更正為「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4年、105年、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共2罪)、20日、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粉綠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69號被告陳文宗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上午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前,徒手竊取 鄭張雲 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二)於108年4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站3號出口,徒手竊取 朱文潔 所有之粉綠捷安特腳踏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宗供承: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伊,伊忘記騎到哪裡去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張雲及朱文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107年6月19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幀、108年4月2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幀在卷可稽,被告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游瑞宏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上開腳踏車2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