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動產及其他財產,不得為處分、移轉、變更、信託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㈡就債務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㈢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八二六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繼續,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㈣債務人甲○○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不得對債務人甲○○行使債權(但不包含訴訟),債務人甲○○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現卻遭少數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並獨受分配,此舉顯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獲償權益,並損害日後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性,甚有不宜,故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
三、查債務人甲○○已提出更生聲請,現由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審理中。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用住宅乙節,已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前段規定,於更生程序中,其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有保障其此項協定權之必要。同時為維持債務人資產,防杜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式或債務人自行處分其財產,使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有公平受償之機會,以利其更生重建,爰於為更生裁定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7月1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華海珍┌──────────────────────────────────────────────┐│附表(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縣│樹林市│石頭溪│下石頭溪│127│建│1765│1萬分之│││││││││││152│││││││││││││││││││││││││││││││││││├─┴───┴────┴────┴────┴────────┴─┴──────┴────┴──┤│附表(建物部分)︰│├─┬──┬───────┬───────┬──────┬─────────────┬──┬─┤│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377│台北縣樹林市柑│台北縣樹林市石│鋼筋混凝土造│第3層:71.62│陽台:7.88│全部│││││園街1段129號│頭溪段下石頭溪│9層樓房│合計:71.62│││││││3樓│小段127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