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97年度執全字第123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假扣押程序,僅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並未因此減少債務人之財產,無礙於將來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以,並無停止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必要。又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之情形,須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是聲請人請求令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之保全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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