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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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9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之票據債務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70年度全字第327號裁定准許後,迄未起訴,因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相對人不能遽爾履行,為此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起訴。
二、抗告人則以: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後,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70年促字第1029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71年7月2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因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抗告人自不可能再行起訴,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及第490條第
1項規定可參;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經明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時,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業據其提出本院70年促字第1029號核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可稽,依上說明,相對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本院於97年5月30日就相對人之聲請誤為准許之裁定,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及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並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君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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