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告人丙○○被抗告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劉世堡 非訟代理人甲○○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陸恒寧 非訟代理人 張振坤 上列抗告人因被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原審97年度財管字第2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6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四湖鄉萡東村25鄰191號,於民國93年10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 蔡袓 欠繳92年度綜合所得稅共新臺幣(下同)2,
324,957元,於民國93年10月8日死亡,其第1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2、3、4順位之繼承人,被抗告人因被繼承人蔡袓之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法對被繼承人蔡袓補徵92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納之稅捐,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鈞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蔡袓之遺產管理人獲准。
㈡然由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足徵被繼承人有遺產始有管理之
需要,惟被繼承人蔡袓並無任何財產,被抗告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時亦未提出被繼承人蔡袓有何財產提供管理,既無管理遺產之需要,即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㈢被繼承人蔡袓既無任何遺產,則遺產管理人因管理所支出之
勞費勢必無法依民法第1183條請求報酬,且抗告人目不識丁,根本無管理遺產之能力,亦無法得知被繼承人乙○尚遺留多少遺產,要求抗告人去計算債權債務關係顯然為難抗告人,再者,抗告人並未居住亦未使用被繼承人乙○所遺留位於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上,現在使用者為被繼承人乙○之兄之孫子,但其智能障礙。
㈣故原審裁定指定抗告人為乙○之遺產管理人,尚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被抗告人到庭陳稱:抗告人表示其未使用被繼承人蔡袓遺留之土地,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亦不高,為此請求鈞院另行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處雲林辦公室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代理人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為共有之土地,將來難以處分,且公告現值僅10萬多元,然被繼承人卻積欠稅款200多萬元,土地無法處分,自無從繳納稅款,縱有擔任遺產管理人者,亦無法處理本件等語。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且法雖無明文規定國有財產局為唯一之遺產管理人。然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即被選任人之專業能力、意願、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利害關係,及對於遺產之了解、地緣等等因素。
五、被繼承人乙○於93年10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乙○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667、671、679、689、70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自形式上觀之,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人繼承,且未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乙○生前尚未繳納92年度綜合所得稅,被抗告人無法對其繼承人補徵應繳納之稅捐等情,亦有被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抗告人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被抗告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六、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應熟稔於管理遺產之權利義務,且對管理期間之法律程序,有應有所瞭解外,並審慎考量管理人之教育程度、年歲、體力與精神狀態,以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現狀及資訊掌握。
(一)原審認抗告人於被繼承人乙○生前與乙○居住在雲林縣四湖鄉萡東村25鄰191號之住處,認抗告人管理乙○之遺產無不便,而選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二)抗告人主張其目不識丁等情,業據抗告人到庭陳明,衡諸抗告人為00年生之人,及由其僅於訊問筆錄上以蓋章之方式代替簽名,足認抗告人主張其目不識丁應可採信。又抗告人主張其未居住或使用被繼承人乙○所遺留位於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更不清楚乙○尚遺有多少遺產等情,被抗告人亦到庭表示上開地號之土地未登記建物,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可認抗告人所言應非虛情,非無可採。
(三)況與乙○同住者尚有乙○之子 蔡清車蔡進財 等人,其等相較於身為乙○媳婦之抗告人而言,對乙○所有之財產應較為知悉,且實際使用上開地號土地者亦非抗告人,是抗告人年紀較長,知識能力較不足,亦無意願任遺產管理人,則難期待抗告人能圓滿達成遺產管理工作,且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本件抗告人非繼承人之一,亦非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除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亦不了解遺產狀況,難認抗告人足以適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四)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非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因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位於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為共有之土地,將來難以處分,且公告現值僅10萬多元,然被繼承人卻積欠稅款200多萬元,而土地無法處分,自無從繳納稅款等語,又上開土地之價額按乙○之應有部分核算後雖僅約14萬元,然依被繼承人所積欠被抗告人之應補繳稅款觀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應不僅只有上開地號之土地,且上開地號土地縱為共有,若須處分時亦僅處分須花費較多之時間,而非難以處分,故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前揭推斷之語,核屬無據。
(五)關係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於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亦較一般民眾熟悉,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如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應歸屬於國庫,是本件遺產之管理即具公益性質。
(六)末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9條規定:財政部依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依法既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復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是代管無人承認之遺產,是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至明。況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之利益,自不能以有無利益可歸國庫之遺產,為是否擔任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為唯一考量。
(七)利害關係人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業知能,且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是否尚無剩餘或不足清償債務,無從知悉,故被抗告人於本院變更請求選任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等語,核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及斟酌上情,即逕依被抗告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殊非合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並由本院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至原審於原裁定同時依法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裁定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併求為廢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法第115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雅惠
法官吳基華法官黃玉清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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