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證據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第10行「且依當時情形」應更正記載為「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
⒉倒數第2行「上開重型機車」應更正為「上開輕型機車」⒊最末行則應補充記載「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乙○○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於員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過失致告訴人甲○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與被告同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的次要原因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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