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41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4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43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4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4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46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47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48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4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50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51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5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5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文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 陳振 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0000000000000000
李妙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0、778、954、1028、1145、1180、1281、14
31、1741、1755、2363、2428、246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2
64、127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5、9364、10691、11892、122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433號、111年度偵字第20545號、111年度偵字第15522、18302、19642、20798、20
831、22844號、111年度少偵字第218號、111年度偵字第24164號、111年度偵字第21235、24493號、111年度偵字第26438、26514號、111年度偵字第25926、25936、25979、25982、26644、2837
0、28512號、111年度偵字第29470、29642、32259、33534號、111年度偵字第34069號、111年度偵字第43219號、111年度偵字第45901號、111年度偵字第52489號、111年度偵字第41078號、111年度偵字第50390號、112年度偵字第435、1399號、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5979號、111年度偵字第26514號、111年度偵字第4350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5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6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振祐 、李妙倫如其附表丙編號69罪刑部分(含對告訴人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及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振祐、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子○○、陳振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為方便核對,沿用原判決附表名稱及編號,下同)1至2、附表六編號1(僅陳振祐,不含子○○)、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至3、附表十三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1、附表二十編號1(僅陳振祐,子○○所為附表二十編號1所示犯行不在起訴範圍,且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其中附表六編號1、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至2、附表十六編號1、附表二十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寄出之帳戶資料詳見各該附表編號),至於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二編號3、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雖未陷於錯誤,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將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寄出之帳戶資料詳見各該附表編號),再由子○○、陳振祐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領取裝有各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
二、陳振祐、李妙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癸○○,致癸○○陷於錯誤,將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再由不詳成員於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領取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傅俊榕 外埔郵局帳戶(該帳戶實際上為傅俊榕之母癸○○管領,其內存款亦係癸○○所有)之提款卡交付陳振祐,陳振祐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交付李妙倫;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十五編號3所示時間,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乙○○,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傅俊榕外埔郵局帳戶,李妙倫即於附表十五編號3所示之時、地,持詐得之傅俊榕外埔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含乙○○匯入之4萬9988元及該帳戶內癸○○所有之存款3012元),再將款項交付給陳振祐,由陳振祐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子○○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振祐、李妙倫對告訴人癸○○之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丙編號69即犯罪事實二㈡含附表十五編號3之認事用法及罪數部分;關於被告陳振祐、子○○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至3、附表十三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1之一般洗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陳振祐附表六編號1、附表二十編號1之一般洗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子○○附表十八編號1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檢察官前述上訴部分及其有關係之各該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112金上訴2829卷一第384至3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子○○除前開檢察官上訴部分以外之其他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其未聲明上訴之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子○○、陳振祐、李妙倫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上開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子○○、被告陳振祐、李妙倫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金上訴2829卷一第412至463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六編號1、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至3、附表十三編號1、附表十四編號1、附表十五編號3、附表十六編號1、附表二十編號1「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111年2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計程車行車軌跡及叫車紀錄、LINE暱稱「※祥※」、Telegram暱稱「阿祥」比對國民影像檔資料、車輛資料詳細報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子○○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友百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1647號卷第7至41、85至93、103至105、199至2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振祐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陳振祐與 劉哲毅 (暱稱AMG)、「中天新聞-憨」、「線上客服」、「帥憨」、「麥門」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9364號卷第77至1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子○○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詐欺群組對話紀錄(見偵12204號卷第45至53、57至65頁)附卷可參,復有附表甲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徵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振祐、子○○就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
二編號3、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惟按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巳○○、丁○○、戊○○、午○○雖證稱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然其等寄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法院另案審理後,認定其等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2號判決、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判決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出處見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二編號3、附表十三編號1),則證人巳○○、丁○○、戊○○、午○○既可預見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並索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證人巳○○、丁○○、戊○○、午○○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巳○○、丁○○、戊○○、午○○之單方陳述或被告陳振祐、子○○領取帳戶資料之舉,逕推論詐欺集團所為已屬既遂。是以,被告陳振祐、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藉由行為分擔,而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證人巳○○、丁○○、戊○○、午○○是否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帳戶資料尚屬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振祐、子○○此部分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未預見或知悉其他共犯所負擔實行之具體犯罪行為細節為何,然倘未逾越彼此互相利用之共同犯罪意思,當認係行為分擔之當然結果,並不妨礙共同正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常見先以兼職廣告、家庭代工、貸款等不實事由為餌,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機房人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子○○、陳振祐、李妙倫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被告陳振祐、李妙倫亦未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附表十四所示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推由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其等均知悉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涉及不法情事,仍分工負責取簿、持提款卡領款、收送贓款等工作,而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子○○、陳振祐、李妙倫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於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陳振祐、李妙倫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
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妙倫提領告訴人癸○○遭詐欺而交付之帳戶內款項及告訴人乙○○受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再交由被告陳振祐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妙倫持被告陳振祐所交付向告訴人癸○○詐得之其子傅俊榕外埔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告訴人癸○○之存款,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
㈢核被告子○○、陳振祐就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二編號3、附
表十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至2、附表十六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振祐附表六編號1、附表二十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振祐、李妙倫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就告訴人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陳振祐、子○○就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二編號3、附表
十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既遂,容有未合,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振祐、李妙倫對告訴人癸○○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雖漏未引用法條,惟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即當庭補充上開罪名(見原審111金訴2363卷一第283頁),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陳振祐、李妙倫前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12金上訴2829卷一第381至382頁),無礙被告陳振祐、李妙倫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㈤被告子○○、陳振祐就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
二編號1至3、附表十三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振祐就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與 蔡崇翊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十編號1所示犯行與被告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振祐、李妙倫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振祐、李妙倫就告訴人癸○○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乙○○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子○○、陳振祐、李妙倫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子○○、陳振祐就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二編號3、附表
十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振祐、子○○、李妙倫,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振祐、子○○、李妙倫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或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將於量刑時予以考量。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前揭說明,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㈣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被告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際負責之工作內容及參與之犯行,實難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振祐、子○○就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十編
號1、附表十二編號1至3、附表十三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1所為,及被告陳振祐就附表六編號1、附表二十編號1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220、4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陳振祐、子○○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
2、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至3、附表十三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振祐夥同 蔡崇翰 或被告子○○及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附表六編號1、附表二十編號1所示之犯行,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於領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時,帳戶內已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此階段尚未有何金流移動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與洗錢防制法為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而予以規範禁止之各項「洗錢」行為無涉,當無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公訴意旨未予究明,認被告陳振祐、子○○此部分犯行另涉有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有罪,與其等經論罪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振祐、李妙倫如其附表丙
編號69罪刑部分【含對告訴人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及各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振祐、李妙倫如其附表丙編號6
9即犯罪事實二㈡含附表十五編號3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科(不含沒收部分),另就被告陳振祐、李妙倫對告訴人癸○○之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提領告訴人癸○○受騙交付之帳戶內存款後上繳詐欺集團之一般洗錢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陳振祐、李妙倫對告訴人癸○○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遽以告訴人癸○○受騙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非被告陳振祐、李妙倫所領取,而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②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陳振祐、李妙倫共同一併提領告訴人乙○○匯入之受騙款項及告訴人癸○○之存款,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疏未詳為審究,認被告陳振祐、李妙倫此部分所為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後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被告陳振祐、李妙倫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陳振祐、李妙倫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仍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斟酌被告陳振祐、李妙倫提款、收款等行為手段,於詐欺集團層級較低、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考量告訴人癸○○、乙○○所受損害,被告陳振祐、李妙倫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111金訴670卷三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宜俟被告陳振祐、李妙倫本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子○○、陳振祐附表三編號
1至2、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至3、附表十三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1及關於被告陳振祐附表六編號1、附表二十編號1部分及沒收部分)及被告子○○就其前揭經檢察官上訴之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上訴部分:
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子○○、陳振祐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2、附
表十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至3、附表十三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1及被告陳振祐關於附表六編號1、附表二十編號1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於原判決理由欄貳、六、㈢說明被告子○○、陳振祐此部分被訴之一般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3頁第10行至第34頁第19行),及於原判決理由欄貳、四敘明審酌被告子○○、陳振祐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7頁第27行至第28頁第13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丙編號16至17、40、61、63至66、70、75「
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依前揭本判決理由欄乙、五之說明,原審就被告子○○、陳振祐被訴之一般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屬適當,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其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子○○、陳振祐前揭被訴之一般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被告子○○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檢察官、被告子○○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扣案物沒收部分,業已說明: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1、編號17所示之物,分係被告子○○、陳振祐所有,與詐欺集團聯繫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111金訴670卷二第141頁、卷一第3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業已說明:被告子○○供稱:伊是按提款金額之1.5%領取報酬,就提領包裹之部分沒有報酬等語(見原審111金訴670卷三第286頁);被告陳振祐供稱:伊於000年0月間如有工作,係每日領取5000元之報酬,沒有區分是領簿或提款,後來與李妙倫搭配時,係按提款金額之3%領取報酬等語(見原審111金訴670卷三第286頁),被告李妙倫供稱:伊是按提款金額之1%領取報酬等語(見原審111金訴2363卷一第98至99頁),被告陳振祐與被告李妙倫共犯取得之報酬,計算如附表丙所示(被告李妙倫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者,應認為超過部分與本案犯行無關,故僅以被害人匯款金額作為計算標準,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但告訴人癸○○遭提領既有存款部分,因其為本案被害人,則仍應計入計算標準),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見原判決第28頁至第30頁),經核原判決所為前揭沒收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疏誤,參諸前述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⒉被告子○○就原判決關於其前開檢察官上訴部分以外之其他有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部分:
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先於理由欄貳、三、、⒊⒋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子○○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之自白減刑事由等旨,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於其理由欄貳、四內說明量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原審雖未併予說明被告子○○所為如何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併予敘明。又原審敘明斟酌被告子○○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子○○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而屬寬厚,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子○○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子○○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原審同案被告劉哲毅(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同案被告劉哲毅再分別依「泰老闆」、「帥憨」、「美輪 明宏 」、「線上客服」等人之指示,於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子○○,被告子○○收取款項後隨即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子○○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子○○坦誠案發當時有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劉哲毅代叫計程車之供述、證人劉哲毅之證述、臺灣大車隊叫車資料及附表十八編號1證據欄所列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劉哲毅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叫車,我不知道他去哪裡,也沒有交提款卡給他,劉哲毅也沒有把款項交給我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哲毅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凌晨12點多子○○打電話
給我,叫我去霧峰僑榮國小斜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找他,說要給我工作,見面後他就交給我提款卡,叫我去看裡面有沒有錢,然後把他領出來,我去仁化郵局領款所搭乘之計程車是子○○幫我叫的,我領完後是在僑榮國小將贓款交付給子○○等語(見偵41078號卷第49至54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凌晨子○○在他霧峰的家拿提款卡給我,叫我領出來,子○○幫我叫計程車,我就從霧峰搭計程車去仁化郵局領錢,領完後子○○又幫我叫了另一台車,我從仁化路搭車到僑榮國小,再走路去子○○家把錢交給子○○等語(見偵41078號卷第199至20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子○○是在大里附近把提款卡交給我,我是在僑榮國小附近把錢交給子○○等語(見原審111金訴670號卷三第81、85頁),觀諸證人劉哲毅之證述,對於被告子○○係在何處交付提款卡,以及在何處收取詐欺贓款,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子○○認定之依據,且其對被告子○○不利之陳述,依前揭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
㈡被告子○○雖坦承於案發當天凌晨為證人劉哲毅叫計程車乙情
不諱,並有臺灣大車隊叫車資料在卷可憑(見偵41078號卷第105頁),惟被告子○○始終辯稱:我與劉哲毅係在廟會認識,是朋友關係,案發當時未與劉哲毅見面,係劉哲毅要求其幫忙叫車,我不知劉哲毅要去何處等語(見偵41078號卷第41至42、135至136頁,111金訴670卷三第88至89頁),衡諸證人劉哲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子○○係於110年因有共同朋友而認識,後來一起加入詐欺集團,除了詐欺集團的事情外,無聊時會聯絡,偶爾一起出去玩,案發當天是我叫子○○幫伊叫車等語(見原審111金訴670號卷三第87至88頁),則被告子○○辯稱其基於與證人劉哲毅之交情,臨時受證人劉哲毅之請託叫車,不知證人劉哲毅當時係在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並非無憑,尚難僅以被告子○○於案發當時代證人劉哲毅叫車,據以認定被告子○○有共同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㈢又依據證人劉哲毅之證述,被告子○○於案發當日凌晨,曾為
提供提款卡及收取贓款事宜,2度與其見面,然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子○○於案發當日凌晨,確有與證人劉哲毅2度見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得作為證人劉哲毅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自難單憑證人劉哲毅之片面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認定。至追加起訴書所舉之附表十八編號1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只能證明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己○○而使之匯款至人頭帳戶並遭證人劉哲毅提領之事實,但被告子○○是否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㈣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謂依據彰化地檢署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127、135、144號起訴書顯示,被告子○○於000年0月間加入「縱橫四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與證人劉哲毅指證被告子○○提供提款卡、收取贓款等情節一致等語(見原審111金訴670號卷三第289頁),然觀諸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並未認定被告子○○與證人劉哲毅當時一同加入「縱橫四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見原審112金訴17號卷一第149至156頁),自難單憑上開起訴書即認其等於000年0月間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況且,縱然被告子○○與證人劉哲毅當時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仍未舉證證明被告子○○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己○○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自無從遽認被告子○○有此部分被訴犯行。
五、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子○○涉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自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子○○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而諭知被告子○○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具體指出被告子○○就此部分犯罪參與之構成要件行為為何、如何認定被告子○○主觀上有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共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仍憑證人劉哲毅所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證述及被告子○○於案發當時代證人劉哲毅叫車等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被告子○○無罪不當,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子○○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818號就被告子○○、陳振祐移送本院併辦之下列犯罪事實:①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款至沙鹿郵局、鳳林郵局帳戶再遭提領之事實,②附表九編號1所示被害人 江旆萱 遭詐騙而匯款至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後,由被告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至6時30分許提領共10萬元之事實,③附表九編號3所示被害人丑○○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遭提領之事實,④附表九編號4所示被害人庚○○遭詐騙而於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36分、111年2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及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再遭提領之事實(見本院112金上訴2829卷一第333至337頁),就被告子○○部分,因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三、㈦予以說明及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23頁第24行至第24頁第11行),而未涉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變動,本院得併予審究;至上開就被告陳振祐移送本院併辦所涉部分,於原審判決後未據檢察官、被告陳振祐上訴而告確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雯娟、蔣志祥、戴旻諺、林宏昌、陳振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奕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玟瑾、李俊毅、吳慧文、黃嘉慧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㈠本院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被告陳振祐、子○○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㈡有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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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附表三: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被告陳振祐、子○○)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及取得之帳戶資料領取包裏之時地證據1巳○○(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在臉書網站張貼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巳○○瀏覽該貼文後,與該廣告提供之LINE帳號聯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須先寄出提款卡,用以購買材料及存入防疫薪資申請金、申請補助云云,惟巳○○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洗錢,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益華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生門市。子○○依照「帥憨」、「美輪明宏」之指示,於111年2月15日凌晨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興生門市,領取巳○○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交予陳振祐。①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522號卷第45至46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522號卷第86至88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5522號卷第31至35頁)④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15522號卷第29頁)⑤巳○○與暱稱「阿珍」間LINE對話紀錄、南部求職、打工、找工作(屏東高雄台南)」臉書社團家庭代工貼文、宏安國際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合約、「 劉玲珍 」國民身分證、PChome商店街寄件確認明細、統一超商興生門市交貨便(偵15522號卷第49至60、78至84頁)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金訴1028號卷一第457至467頁)2丁○○(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在臉書網站張貼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丁○○瀏覽該廣告後,與該廣告提供之LINE帳號聯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 林婷漾 (蘇)」)向其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須先寄出提款卡,用以購買材料及存入防疫薪資申請金、申請補助云云,惟丁○○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洗錢,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並於111年2月18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勝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子○○依照「帥憨」、「美輪明宏」之指示,於111年2月21日凌晨1時4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權大門市,領取丁○○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交予陳振祐。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831號卷第85至8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831號卷第77至81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0831號卷第29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831號卷第71至73頁)⑤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20831號卷第31頁)⑥丁○○提出之臉書社團家庭包裝工廣告、與暱稱「林婷漾(蘇)」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華南銀行、上海銀行、陽信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存摺照片(偵20831號卷第87至101頁)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金訴1028號卷一第469至479頁)
原判決附表六: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被告陳振祐)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及取得之帳戶資料領取包裏之時地證據1壬○○(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小額信用貸款廣告,嗣壬○○於111年2月14日晚間7時許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聯絡並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即以LINE帳號暱稱「翁先生」向壬○○佯稱:需提供雙證件、存摺及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並將金融卡寄給公司,才可辦理貸款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除拍照外,於111年2月15日晚間8時12許,前往位於臺南縣○○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鼎鑫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聯華門市,另透過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蔡崇翊依照「 林大進 」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聯華門市領取包裹,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快樂鳥電競館水湳經貿店」2樓廁所交予陳振祐。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235號卷第53至55頁)②證人即共犯蔡崇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235號卷第25至3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235號卷第57至59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1235號卷第61至67頁)⑤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偵21235號卷第69頁)⑥壬○○提出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大台南借錢、貸款FB廣告、與暱稱「翁先生」間LINE對話紀錄(偵21235號卷第71至75頁)⑦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判決、蔡崇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金訴1180號卷一第79至98頁)
原判決附表十: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被告陳振祐、子○○)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及取得之帳戶資料領取包裏之時地證據1丙○○(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招募家庭代工廣告訊息,經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瀏覽該廣告後,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對丙○○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東灣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另透過LINE告知密碼。子○○依照「帥憨」、「美輪明宏」之指示,於111年2月18日上午7時2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領取丙○○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於臺中市不詳網咖交予陳振祐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926號卷第28至32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926號卷第34至38頁)③乘客子○○派車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5926號卷第49至52頁)④丙○○提出之暱稱「 小恩 」LINE對話紀錄、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取貨資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25926號卷第39至47頁)⑤丙○○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926號卷第165至170頁)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77號不起訴處分書、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表(111金訴1431號卷一第99至103頁)
原判決附表十二: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741號,被告陳振祐、子○○)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及取得之帳戶資料領取包裏之時地證據1辰○○(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招募家庭代工廣告,經辰○○於111年2月14日瀏覽後,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對辰○○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以免跑單云云,辰○○因而陷入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仕新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子○○依照「美輪明宏」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振祐前往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由陳振祐下車領取辰○○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陳振祐將提款卡密碼更改,再將提款卡交予子○○以供提領詐欺贓款。①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642號卷第87至91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642號卷第93至96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9642號卷第55至59頁)④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29642號卷第85頁)⑤辰○○提出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翻拍照片、簡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29642號卷第101至107頁)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6280號函檢送辰○○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偵29642號卷第111至115頁)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64號不起訴處分書、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金訴1741號卷一第55至57頁)2辛○○(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招募家庭代工廣告,經辛○○於111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瀏覽後,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對辛○○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云云,辛○○因而陷入錯誤,於111年2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水源門市。子○○依照「美輪明宏」之指示,於111年2月12日晚間8時5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水源門市,領取辛○○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將提款卡交予陳振祐測試,陳振祐再將提款卡交予子○○以供提領詐欺贓款。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642號卷第47至5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642號卷第51至53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854號卷第11頁反面至17頁反面、第53至54頁)④被告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27854號卷第18至21頁)⑤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27854號卷30頁)⑥龍潭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19642號卷第55至59頁)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480號不起訴處分書、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金訴1741號卷一第187至193頁)3戊○○(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招募工作廣告,經戊○○於111年2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瀏覽後,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對戊○○佯稱:係經營投注站,需大量帳戶,若提供帳戶獲得報酬云云,惟丁○○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洗錢,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並於111年2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雋鈺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之統一超商昌平門市。子○○依照「帥憨」、「美輪明宏」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昌平門市領取戊○○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將提款卡交予陳振祐,陳振祐將提款卡密碼更改後,再將提款卡交予子○○以供提領詐欺贓款。①證人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32259號卷第49至50頁、偵25123號卷第21至24頁、偵29737號卷第17至20頁、偵25123號卷第147至150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979號卷第308頁、偵32259號卷第61至65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2259號卷第69至75頁)④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32259號卷第67頁)⑤台灣大車隊乘客子○○派車紀錄(偵32259號卷第77頁)⑥戊○○提出之土地銀行、郵局、合作金庫提款卡翻拍照片、7-11貨物動態狀況及單據、與臉書暱稱「YinXiang」、LINE暱稱「 潘怡伶 」、「 鐘育雯 」對話紀錄(偵32259號卷第51至59頁)⑦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儲字第1110166240號函檢送戊○○永康大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259號卷第79至93頁)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23、29737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金訴1741號卷一第129至134、203頁)
原判決附表十三:
(原審11年度金訴字第1755號,被告陳振祐、子○○)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及取得之帳戶資料領取包裏之時地證據1午○○(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兼職廣告,嗣午○○於111年2月12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 紀旻慧 」)再向午○○佯稱:有工作賺錢之機會,需要寄出存摺及提款卡,並會支付3萬元給午○○云云,惟午○○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洗錢,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並於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52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沅興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川越門市。子○○依照「美輪明宏」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川越門市,領取午○○寄出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旋即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快樂鳥水湳經貿店」網咖,將包裹交付給陳振祐,陳振祐打開上開包裹後取出存摺、提款卡,並在該網咖ATM測試提款卡得否使用及更改密碼,陳振祐再將提款卡交予子○○以供提領詐欺贓款。①證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069號卷第57至6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報案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069號卷第63至65頁、91至95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4069號卷第107至111頁)④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34069號卷第105頁)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11年5月4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110000033號函檢送午○○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午○○左營福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844號函檢送午○○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4069號卷第67至89頁)⑥午○○提出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與暱稱「紀旻慧」LINE對話紀錄(偵34069號卷第103頁、113至125頁)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111金訴1755號卷一第117至121頁)
原判決附表十六: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被告陳振祐、子○○)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及取得之帳戶資料領取包裏之時地證據1寅○○(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寅○○於111年2月17日凌晨1時14分許瀏覽該廣告後,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 棠妹 (誠招PO文)」)再向寅○○佯稱:要求檢附身分資訊及寄銀行提款卡一張卡可以補助5000元云云,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1日21時3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板橋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平門市。子○○依照「美輪明宏」之指示,於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振祐,前往統一超商新平門市,由陳振祐下車領取寅○○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①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901號卷第51至52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01號卷第111至116頁)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5901號卷第107至109頁)④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45901號卷第109頁)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3487號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1年8月19日合金溪湖字第111000268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板橋區農會111年8月22日板農(信浮洲)字第11100066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舊電腦系統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826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901號卷第79至99頁)⑥寅○○提出之暱稱「棠妹(誠招PO文)」LINE對話紀錄、FB誠徵家庭代工/手工貼文(偵45901號卷第119至141頁)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276號不起訴處分書、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金訴2428號卷一第41至47頁)
原判決附表二十: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被告陳振祐)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及取得之帳戶資料領取包裏之時地證據1未○○(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3日4時37分許,透過臉書網站(使用暱稱「 林進福 」)向未○○佯稱:可介紹兼職工作云云,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 張函婕 」)向未○○佯稱:應徵兼職工作需租用帳戶云云,未○○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4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桃全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長泰門市。子○○依照「美輪明宏」之指示,於111年2月20日凌晨5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長泰門市領取未○○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復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市某網咖,將包裹交給陳振祐,陳振祐當場拆開包裹,將提款卡插入讀卡機,以網咖電腦變更密碼後,將提款卡交予子○○以供提領詐欺贓款。①證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92號卷第39至42頁)②證人即共犯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992號卷31至37、123至124、12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92號卷第44至45頁、56至57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992號卷第59至62頁)⑤台灣大車隊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乘客叫車紀錄1紙(偵3992號卷第63頁)⑥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3992號卷第46頁)⑦未○○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偵3992號卷第46頁、49至55頁)⑧桃園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992號卷第141頁)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57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992號卷第87至88頁)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判決(偵3992號卷第131至133頁)
原判決附表十四: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363號,被告陳振祐、李妙倫;此部分
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撤銷改判)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及取得之帳戶資料領取包裏之時地證據1癸○○(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癸○○於111年6月2日瀏覽後,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賴嘉琪 」)再向癸○○佯稱:可以幫忙申請疫情補,需寄提款卡及將密碼拍照云云,又佯稱:家庭代工的材料不夠錢,須購買材料,要求將其子之提款卡寄出及密碼拍照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華慶門市,又於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子傅俊榕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康醫門市。111年6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康醫門市領取癸○○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①證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第一分局警卷第71至75頁,111金訴670號卷二第283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分局警卷第119至125頁)③癸○○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癸○○、傅俊榕外埔郵局存摺封面、癸○○與暱稱「賴嘉琪」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交貨便寄件收據(第一分局警卷第127、129、133至137頁)④外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⑤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37814號卷第117頁)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814、45638號不起訴處分書、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金訴2363號卷一第41至49頁)
原判決附表十五: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363號,被告陳振祐、李妙倫)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提款車手證據3乙○○(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8時30分許起,假冒為臉書官網客服人員、台北中國信託崇德分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駭客入侵致錯誤扣款,需登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操作,方可解除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6月17日晚間6時5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24分許),匯款4萬9988元外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傅俊榕)111年6月17日晚間7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提領5萬3000元(除乙○○匯入之4萬9988元外,其餘3012元係傅俊榕外埔郵局帳戶內之既有存款)李妙倫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一分局警卷第77至79頁)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53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第一分局警卷第25頁)⑤外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分局警卷第12頁)⑥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第一分局警卷第157頁)
=原判決附表十八: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此部分被告子○○無罪)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提款車手證據1己○○(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起,假冒樂齡網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己○○母親由己○○接聽,佯稱:因會計作帳出錯測定成經銷商,將每月固定扣款,要求己○○需以網路銀行或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使用其母 郭惠玲 之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4萬9999元(另有手續費10元)嘉義埤子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蔡郁苓 )111年6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仁化郵局,提領5萬元劉哲毅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078號卷第66至69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078號卷第62至65、80至81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1078號卷第97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1078號卷第103至104頁)⑤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子○○0000000000)(偵41078號卷第105頁)⑥嘉義埤子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078號卷第101頁)⑦己○○提出之網銀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己○○之母郭惠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暱稱「 楊佳 錡」LINE對話紀錄(偵41078號卷第72、74至76頁)
原判決附表甲:
編號扣案物所有人扣押時地11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子○○111年2月26日凌晨0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偵12204號卷第53頁)17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陳振祐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偵9364號卷第81頁)
原判決附表丙: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原判決認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本院之判斷16附表三編號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上訴駁回。17附表三編號2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上訴駁回。40附表六編號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共犯為蔡崇翊)上訴駁回。61附表十編號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上訴駁回。63附表十二編號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上訴駁回。64附表十二編號2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上訴駁回。65附表十二編號3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上訴駁回。66附表十三編號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上訴駁回。69犯罪事實二(二)、附表十五編號3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妙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振祐:5萬3000元*3%=1590元李妙倫:5萬3000元*1%=530元原判決關於陳振祐、李妙倫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70附表十六編號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上訴駁回。75附表二十編號1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共犯為子○○,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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