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裕峯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第97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97號、第493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裕峯受 盧昭成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託,約定以每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由林裕峯負責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林裕峯遂與盧昭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向 黃泳霖 (其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稱:準備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在套房待5到7天即可獲得4萬元報酬等語,黃泳霖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應允交付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壇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同日由林裕峯駕車搭載盧昭成、黃泳霖前往桃園市某處之茶館,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隸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後,在場之另名隸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光頭中年男子即給付5萬元報酬與林裕峯,再由該名女子將黃泳霖帶往他處,並負責看管黃泳霖,嗣於111年5月14日始讓黃泳霖離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廖泰杉 、 賴英仁 、 李枝全 、 邱志鑫 及 曾莞庭 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廖泰杉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泰杉、賴英仁、李枝全、邱志鑫及曾莞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公訴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林裕峯(下稱被告)就其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而未及於被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4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金訴89號卷第277至279頁、第281至282頁;本院2978號卷第83至87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泳霖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廖泰杉、賴英仁、李枝全、邱志鑫及曾莞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9307號卷第15至18頁、第33至38頁;111年度偵字第48797號卷〈下稱偵48797號卷〉第41至49頁、第59至63頁、第235至238頁;111年度偵字第51985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103至105頁;111年度偵字第53297號卷第17至22頁、第31至32頁;112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2頁;原審金訴89號卷第252至268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然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倘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徵求上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搭載盧昭成及原審同案被告黃泳霖前往桃園市某處之茶館,以利原審同案被告黃泳霖將上開各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客觀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抑或與正犯基於共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經查:被告自陳:盧昭成請我收購人頭帳戶,我的工作內容是媒介他人提供簿子,我只要能成功徵求到人頭帳戶,就能獲得5萬元報酬,而提供帳戶的人也能賺取4萬元,因為黃泳霖缺錢,我才會主動聯繫黃泳霖,並詢問他有無興趣承接提供帳戶的工作,黃泳霖允諾後,於111年5月初,我便搭載盧昭成、黃泳霖前往桃園市某處之茶館,當時店內有一男一女走出來帶我們進去,黃泳霖便將上開中國信託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都交付予該名女性,且事後我有收到5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偵48797號卷第25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11543號卷〈下稱偵11543號卷〉第29至33頁;原審金訴89號卷第61至62頁)。從而,由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雖然其所參與者僅為客觀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被告已與盧昭成達成協議,雙方議定由被告對外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盧昭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給付5萬元報酬與被告,顯見被告係與盧昭成等詐欺正犯居於相同之立場,進而從事對外徵求人頭帳戶之行為,而與提供帳戶者係處於對向關係,被告並可從中獲取5萬元之高額報酬,顯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單純提供自己或親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有別,則由被告與盧昭成所約定之角色分工關係、被告於本案之立場、被告可從上開分工中獲取報酬之利益等情觀之,應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核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當屬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關於參與本案詐欺之人數是否已達三人以上等
節,由於盧昭成尚未經起訴或判刑在案,依據目前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盧昭成亦為共犯之一,另外,雖然黃泳霖有提到在桃園茶館遇到一男一女,但並未明確證稱該名男子亦有參與本案,縱認被告為正犯,因本案參與從事詐欺犯行者未達三人以上,被告所為至多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供稱:本案是因為盧昭成要我收購帳戶,他和我說會給黃泳霖4萬元的報酬,而我的薪水則是5萬元,盧昭成也有和黃泳霖說必須在桃園待7天,在111年5月初某日,盧昭成要我去租車,要我載黃泳霖和他一起去桃園某間茶館,抵達茶館後,遇到對方有一男一女,盧昭成有帶筆電,便和對方在茶館幫黃泳霖進行帳戶綁定,盧昭成和對方談完後,我就載盧昭成回臺中,而黃泳霖則和那一男一女一起離開等語(見偵11543號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泳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林裕峯向我介紹工作,有提及可能會轉帳需要我提供帳戶,後來盧昭成有用林裕峯的LINE打電話給我,盧昭成便告知我需要準備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還和我與林裕峯一起前往桃園某茶館,抵達桃園後,我看到對方有一男一女,林裕峯就將我介紹給那名女性,盧昭成有和那位女性進行交流,包含和她確認資料是否都有帶齊,也有在現場做帳戶綁定的動作,盧昭成與對方談妥事情後,便和林裕峯一起回臺中,我則是被那名女性帶上車,把我眼睛蒙住、手機收走,把我載到另一個私人場所,過了兩天後又收走我的帳戶等語(見原審金訴89號卷第252至26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盧昭成、黃泳霖到桃園市之茶館時,盧昭成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茶館的另一個姓名、年籍不詳之光頭中年男子拿5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2978號卷第86至87頁)。經核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黃泳霖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酌以證人黃泳霖指證被告涉及本案,亦有使自己入罪之風險,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所證稱之內容應屬可信,則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黃泳霖上開證詞,應足以認定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者,至少包含盧昭成、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光頭中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交付5萬元報酬給被告),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詐騙告訴人廖泰杉、賴英仁、李枝全、邱志鑫、曾莞庭之人,再加上被告參與其中,即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至為明確。是以被告辯稱本案參與詐欺者未達三人以上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6月
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負責徵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將詐得款項全數轉出一空,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掩飾詐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盧昭成、在桃園市某處茶館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女子、男子各一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準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既屬不同,堪認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見偵48797號卷第219頁;原審金訴89號卷第282頁;本院2978號卷第83至87頁),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等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再考量其與被害人廖泰杉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給付,惟尚未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原審89號卷第157至164頁),復據被告之原審辯護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89頁);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報酬多寡,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89號卷第283頁),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各帳戶而遭轉出之款項,自無從就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而遭轉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取5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48797號卷第29頁、第33頁;偵11543號卷第30頁),核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廖泰杉1萬2,500元之調解金額,有如前述,足認此部分金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於扣除上開合法發還之金額後,僅就餘額3萬7,5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詐欺之共犯是否達三人以上,且盧昭成尚未起訴或判刑
在案,依目前之證據無法證明盧昭成亦為共犯之一,是以本案被告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係初犯,並已與被害人廖泰杉調解成立,被告出自誠心
誠意悔改,且其又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目前從事臨時工,父親身體狀況不好,小孩即將出生,家中長輩行動日漸不便,請鈞院從輕量刑,以利自新等語。㈡本院查:
⒈本案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及證人黃泳霖之證述,足認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者,至少包含盧昭成、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該男子交付5萬元報酬給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詐騙告訴人廖泰杉、賴英仁、李枝全、邱志鑫、曾莞庭之人,再加上被告參與其中,即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至為明確。是以被告上訴以本案參與詐欺者未達三人以上即無足採。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審酌之理由,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三所述),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之報酬、被害人數、損失金額、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已與被害人廖泰杉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給付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又原審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亦已敘述理由,實際上被告之刑度已減輕達有期徒刑4年4月之多,是原審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尚難因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被告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並無何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均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在本院
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證據出處備註1廖泰杉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廖泰杉聯絡,向廖泰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泰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4萬8850元。被告黃泳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證人廖泰杉於警詢之證述(偵48797卷第59-6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797卷第147-149、177-187頁)3.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價格表、廖泰杉個人中心、存款明細(偵48797卷第77、91-141頁)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泳霖)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8797卷第83-89頁)偵48797、49307號起訴書2賴英仁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英仁聯絡,向賴英仁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英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5萬元被告黃泳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證人賴英仁於警詢之證述(偵49307卷第33-3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307卷第41-42、45、97頁)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統一綜合證券網頁版、LINE對話紀錄(偵49307卷第47-93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772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9307卷第25-31頁)偵48797、49307號起訴書3李枝全111年5月10日10時8分許於111年2月中旬,以LINE暱稱「 王靜儀 」、「 李小華 」向 林枝全 推薦投資平臺進行投資,致林枝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288萬1131頁被告黃泳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證人李枝全於警詢之證述(偵49307卷第33-3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985卷第65-69頁)3.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APP網頁資料(偵51985卷第23-43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8939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泳霖)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51985卷第55-63頁)偵51985、532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13051號追加起訴書4邱志鑫111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雨彤 」向邱志鑫謊稱抽中臺灣精銳每股200元之新股10張總計200萬元,私募席位帳戶有150萬元,可惜伊20萬,尚須支付30萬元,股票才可交割云云,致邱志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9萬413元被告黃泳霖上開兆豐銀行帳戶1.證人邱志鑫於警詢之證述(偵53297卷第31-3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297卷第47-49、67頁)3.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金融卡、LINE對話紀錄(偵53297卷第57-59、63-66頁)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253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泳霖)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297卷第35-41頁)偵51985、532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13051號追加起訴書5曾莞庭111年5月11日12時8分許於111年2月26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靜儀」與 邱莞庭 聯絡,向邱莞庭退件投資平台,並佯稱需繳納分成利息云云,致邱莞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20萬4220元被告黃泳霖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1.證人邱莞庭於警詢之證述(偵2440卷第19-2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40卷第33-34、39-40、43頁)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偵2440卷第23、29-32頁)4.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3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26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泳霖)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3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27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泳霖)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偵2440卷第59-95、97-107頁)偵2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1305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裕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2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裕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附表一編號3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裕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附表一編號4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裕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附表一編號5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裕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