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一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112年度執更字第5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有罪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再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此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除於該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法院者外,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修正施行後之該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第153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刑事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刑事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對撤銷假釋如有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倘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顯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一豪(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犯詐欺
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9日核准假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其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4月9日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8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嗣後,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南投
地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等情確定),另未依照規定於111年7月7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報到,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對社會危害程度甚鉅,假釋後動態不穩定,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等情,經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後,以112年11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67580號函准予撤銷上開之假釋,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57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1年4月2日,聲明異議人則於112年11月2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調閱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573號全案卷宗,並影印法務部○○○○○○○○112年11月13日中所輔字第11200248900號函、法務部○○○○○○○○112年10月23日中所輔字第1121000944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1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67580號函附卷確認無訛。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觀其真意係針對前述撤銷
假釋,認「有大法官解釋所謂之涉犯微罪6月以下得以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為爭執。觀諸上開說明,本案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112年11月7日撤銷假釋之不服聲明時間係在112年12月1日,既在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後,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如不服復審結果,再向監獄所在地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資救濟,方為適法。
㈣至本案聲明異議人亦就檢察官執行上開殘刑之處分而有異議
。然檢察官於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以112年度執更字第57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觀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係依原本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尚屬有據,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可言。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為之異議,洵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仍持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經核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強制換頁==========附件:聲明異議意旨==========強制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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