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以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6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4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以太犯業務侵占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給付方式為:先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匯款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餘款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則自民國103年10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
」應更正為「自民國101年8月9日起」;起訴書附表編號
4所載「溢領43,000元」,應更正為「溢領40,000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以太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張以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再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示犯行,分別係於101年11月至102年10月間及102年9月間,多次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而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及向社區管委會領取應交予社區相關廠商之款項,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連鴻保全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9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即被害人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鴻保全公司)並受派駐至「東方君悅大廈」擔任總幹事,負責管理社區行政事務,並經手社區經費,竟一時輕率失慮,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任職期間,多次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以行使變造銀行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詐欺手法,溢領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社區經費,或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代收之社區管理費及應交予社區相關廠商之款項,損及告訴人連鴻保全公司之財產法益,衡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連鴻保全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 詹勳建 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連鴻保全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之損害(包含先前已給付之22萬元),且依約履行各期約定賠償金(即於103年9月25日、10月11日、11月11日、12月11日各賠償2萬元,共計8萬元),此有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本院103年9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
1份及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考(參見103年度調偵字第668號偵查卷第2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9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101年11月間至102年10月間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間隔時間不長,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連鴻保全公司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詹勳建達成調解,表明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連鴻保全公司所受之損害,且依約履行各期賠償金,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就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93年間,雖曾因聚眾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惟於9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詹勳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連鴻保全公司所受之損害,且依約按期履行賠償金,已如前述,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亦均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內容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依雙方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載之期限及方式,賠償告訴人連鴻保全公司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
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