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炳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炳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炳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梁炳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暨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受刑人梁炳漢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之情形,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簡志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