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5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140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4年2月10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1月28日起至民國85年1月27日止。
(四)清償日期:民國84年1月27日。
(五)利息:無。
(六)遲延利息:無。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嗣債務人甲○○於民國84年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有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85年1月27日。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除聲請人另請求1,000,000元債權,其借款日期及清償日期皆非於本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非本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聲請人對此請求,於法不合外,其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附表:95年拍字第75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中市│東區│立德│一│2│建│28.00│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