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Reductil」(中文名稱「諾美婷」)膠囊,係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下稱美商亞培公司)所生產製造,並由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取得輸入許可並合法代理販售之藥品,並由德商亞培公司、德商克諾爾有限公司就藥品上之圖樣「Reductil」、「生命之花朵造型圖」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已取得商標專用權(該「生命之花朵造型圖」商標專用權嗣已移轉予德商亞培公司),期間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在中西藥品與藥劑及治療肥胖症之藥劑及藥品等商品。而該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Reductil」商標,近年在全球藥品類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詎甲○○明知友人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向其兜售之「Reductil」盒裝膠囊,非由亞培公司原廠所生產,而係他人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該膠囊外包裝上印有仿冒之「Reductil」、「生命之花朵造型圖」商標圖樣,及亞培公司英文名稱、藥物名稱、圖樣及條碼等準私文書,及內附英文仿單(即說明書)之私文書,亦均非由亞培公司授權印製,而屬他人所冒用偽造。詎甲○○竟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起,以每盒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多次向乙○○販入「Reductil」膠囊,並以郵寄或由乙○○親自送貨之方式,將上開偽藥送至甲○○位在臺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七之住處,再由甲○○在該處以「e58785」帳號連結電腦網際網路,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每盒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六百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上開偽藥予不特定人,並交付前揭印有仿冒商標、藥名、仿單之商品及偽造之文書而予行使,前後已與三、四十人完成交易,均足以生損害於亞培公司及合法代理販售藥商之權益。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王貴櫻 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於自用減肥目的購自相同來源之印有仿冒商標商品「Reductil」膠囊空盒四個,及甲○○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一本(該存摺已由檢察官發還甲○○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販賣「Reductil」膠囊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名稱、仿單、標籤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先前跟乙○○購買「Reductil」膠囊並服用三、四年後,自己覺得有減肥的效果,所以才上網販售該類藥物,伊有聽說乙○○去香港拿東西,但伊不清楚該類藥物均屬偽藥云云。然查:「Reductil」、「生命之花朵造型圖」係由德商亞培公司、德商克諾爾有限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已取得商標專用權(該「生命之花朵造型圖」商標轉用權嗣已移轉予德商亞培公司),期間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在中西藥品與藥劑及治療肥胖症之藥劑及藥品等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所販售之「Reductil」膠囊,其外盒正面為英文標示,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之中文包裝不符,且內盒之英文仿單亦迥異於原廠生產製造之中文仿單,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參。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Reductil」膠囊在一般藥局通路之販售價格約為三千八百元,伊係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向乙○○進貨,最高曾以二千六百元之價格售出等語,顯見被告約可從中賺取購入價格一倍之差價,而其購入價格尚不及藥局合法銷售定價之三分之一。又亞培公司乃國際知名之製藥大廠,其所生產藥品銷售世界各國均需支出相當之廣告、行銷、人事、配送費用,並非僅止於我國境內銷售始增加上開供貨成本,是以一般民眾縱使在國外購買同類藥品,並以俗稱「跑單幫」之方式合法攜帶入境(如係非法輸入即屬「禁藥」),其藥品來源能否滿足被告在網路銷售之數量而供應無虞已有可疑,且國內、外合法零售價格亦無可能達到逼近七成之龐大價差,被告應可從中察覺上開膠囊並非出於亞培公司合法授權生產製造之事實。再者,被告僅知乙○○係經營「PUB」生意,並非開設藥局或從事藥品銷售專業之外觀,且乙○○亦從未具體說明該類藥品之確切來源,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足資辨識其藥品來源之合法性,則被告亦無善意信賴上開藥品係合法製造之事實基礎可言。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於奇摩拍賣網站張貼之銷售「Reductil」膠囊網頁資料、上網登入時間及IP位址查詢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提供之ADSL申裝資料查詢單、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及印有仿冒商標商品「Reductil」膠囊空盒四個扣案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明知上開藥品說明書,係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仍加以販賣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美商亞培公司之公司名稱、藥物名稱、圖樣,均係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印製於商品上之條碼,經由業者以電腦判讀後,亦足以認定為特定公司所生產之商品,均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販售之仿冒藥品,外包裝盒均有標示上開公司名稱、藥物名稱、圖樣及條碼,則其仍有主張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自已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而販賣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販賣偽藥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持續進行,未曾間斷,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亦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不再依其各別銷售行為獨立論罪併合處罰。而藥事法之立法目的重在維護國民身體健康及用藥安全,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強調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業利益及交易安全之情形有別,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追求個人及公共信用之保護並無重疊,是以上開處罰條文之保護法益並非相同,應無適用法條競合之餘地,僅能就被告之單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五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處斷。
三、按商品條碼中「國碼」及「廠商代碼」部分,係國際商品條碼總會授權給各個會員國之相關單位(在臺灣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所核發,一經電腦判讀,即可辨識為某國家某廠商之商品,此之「國碼」及「廠商代碼」,在國際貿易中相當於商號之表徵;至於特定商品之代碼,係表彰某廠商所生產之眾多商品之一,故仿冒他人之商品條碼,足以使業者經由電腦判讀後,誤以為是特定公司所生產之商品,自屬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販售藥品包裝盒上印製有偽造之商品條碼,另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圖私利,不顧販賣偽藥將可能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造成之風險難以想像,又被告任意販賣上開偽藥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因而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損害非輕,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損及我國之國際形象;而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其為警查獲後積極提供上手乙○○之個人資料,並因而破獲乙○○之販賣偽藥犯行,被告犯後態度應非全無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期間之長短、迄今尚無任何人因服用上開偽藥而生具體實害之情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Reductil」膠囊空盒四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向乙○○購入後,自己基於減肥目的而服用所遺留之空盒等語,且被告既係以盒裝膠囊作為買賣交易之計價單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拆成個別膠囊單獨販售,在其接洽銷售過程中,理應不致留存包裝空盒。是以被告前揭所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則該空盒既非被告違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尚無從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空盒與被告所稱用以販賣之偽藥仍購自同一來源,其外包裝及仿單自與被告販售之商品應屬相同,自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另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一本(已由檢察官發還被告領回),雖紀錄被告販賣偽藥之帳款支付情形,然觀諸該存摺交易內容,亦有多筆代繳健保費用等其他與上開犯行無關之用途,顯非專供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存摺僅係登載上開帳戶資金出入之紀錄,所屬金融機構復留存有相關資料,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六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