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3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之2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1)民國92年3月5日(2)民國94年1月20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800,000元(2)33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1)自民國92年3月3日起至民國132年3月3日止(2)自民國94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34年1月19日止。
(四)清償日期:(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1)(2)即相對人。嗣債務人甲○○於(1)民國92年3月6日(2)民國94年1月24日(3)民國92年3月3日向聲請人(1)借款1,500,000元(2)借款270,000元(3)申請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初次核貸限額2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1)清償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6日(2)清償日期為民國114年1月24日(3)借款期間至民國93年3月19日止,期間1年,每次期滿前經聲請人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民國94年11月8日(2)民國94年11月10日(3)民國94年10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1,500,000元(2)263,019元
(3)29,61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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