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5日與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於91年8月15日起至92年8月15日止
,動用借款本金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按雙方契
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4年11月3日繳付應繳金額9,000
元,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279,951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
。
⑴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4,964元。
⑵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279,95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㈢帳務管理費共0元:依契約第4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100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
未據清償,嗣後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
之全部債權均轉讓給原告,並經公告通知被告,被告仍未
還款,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
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調查
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3,0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24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