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
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臺南縣所有,原告為管理人,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5年21月31日止,無權占用
面積130.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受有損害,爰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依台南縣縣有房地租金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新臺幣(下同)240,910元
,及如附表所示逾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10元,
及如附表所示逾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無資力,致無法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占用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台南縣縣有土地清查調查表各1份、催討通知函4
份為證;又系爭土地其上現有磚造瓦房、木造瓦房及鐵皮屋
頂等數間房屋組合之平房,但無門牌號碼,占用之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到場
勘驗屬實,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0幀、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0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97000331
7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6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土地其上之房屋現由被告、
及其妻、子、母共同居住使用等語,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既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而致所有權人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21月
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自堪採取。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
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
法定地價。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依台南縣縣有房地租
金計算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基地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公告
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而依內政部89年9月14日台(89)內
地字第8913332號函文所示,公有土地係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㈣系爭土地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0,000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
類謄本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0、51頁),爰審酌系爭土地
鄰近崇學國小、德光女中、及崇德公園,位於市區中心,生
活機能尚佳,被告及其家屬住居系爭土地上之磚造瓦房、木
造瓦房及鐵皮屋頂等數間房屋組合之平房等情,認原告請求
依臺南縣縣有房地租金計算標準,即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再
乘以年息百分之5,再乘以占用期間,以此計算不當得利,
始為合法。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1月1日起至95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4,200元【計算
式:【(10,000×132×5%×1)+(9,000×132×5%×3)=
244,200】,原告僅請求其中240,910元,未逾其得請求
244,200元範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被告收到原告催告返還不當得利通
知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寄給被
告的催繳通知書都被被告退回等語;被告亦表示:原告寄給
我的催繳通知書我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
告請求自附表所示逾期利息起算日起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以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910元,及
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
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
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40,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2,650元,又因地政測量支出規費4,800元,亦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分,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50元,本院審酌原告
一部勝訴之情形,命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7,000元,餘訴
訟費用45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謝安青
┌─────────────────────────────────────────────────────┐
│附表│
├─────────────────────────────────────────────────────┤
│占用人:乙○○│
├─────────────────────────────────────────────────────┤
│土地使用補償金積欠清冊│
├────┬──┬──┬──┬──┬────┬─────┬────┬───────────┬───┬────┤
││地號│地號│開徵│開徵│開徵期間│開徵期間│應繳││實繳│逾期利息│
│地段││││││││繳納期間│││
││母號│子號│年度│期別│起│迄│總金額││總金額│起算日│
├────┼──┼──┼──┼──┼────┼─────┼────┼───────────┼───┼────┤
││││92│1│92/1/1│92/6/30│32,555│92/7/1-92/7/31│0│92/8/1│
│││├──┼──┼────┼─────┼────┼───────────┼───┼────┤
││││92│2│92/7/1│92/12/31│32,555│93/1/1-93/1/31│0│93/2/1│
│││├──┼──┼────┼─────┼────┼───────────┼───┼────┤
││││93│1│93/1/1│93/6/30│29,300│93/7/1-93/7/31│0│93/8/1│
│││├──┼──┼────┼─────┼────┼───────────┼───┼────┤
││││93│2│93/7/1│93/12/31│29,300│94/1/1-94/1/31│0│94/2/1│
│竹篙厝段│1565│0000├──┼──┼────┼─────┼────┼───────────┼───┼────┤
││││94│1│94/1/1│94/6/30│29,300│94/6/1-94/6/30│0│94/7/1│
│││├──┼──┼────┼─────┼────┼───────────┼───┼────┤
││││94│2│94/7/1│94/12/31│29,300│94/12/1-94/12/31│0│95/1/1│
│││├──┼──┼────┼─────┼────┼───────────┼───┼────┤
││││95│1│95/1/1│95/6/30│29,300│95/6/1-95/6/30│0│95/7/1│
│││├──┼──┼────┼─────┼────┼───────────┼───┼────┤
││││95│2│95/7/1│95/12/31│29,300│95/12/1-95/12/31│0│96/1/1│
├────┴──┴──┴──┴──┴────┴─────┼────┼───────────┼───┼────┤
│總計│240,9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