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02號抗告人 張柏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董雋廷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8
4號所為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緣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主張伊與相對人董雋廷、 李佳媛 、 李歆婕 (下逕稱相對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31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立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由相對人向臺灣銀行重新申辦貸款,再通知伊每月繳款數額,由伊匯入相對人所有帳戶以為繳納。惟因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擅自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銀行超額貸款,實際貸得新臺幣(下同)
789萬元,卻僅向伊訛稱貸款617萬元,並按月向伊收取較高之分期款項,致伊溢繳金額共達8萬2,153元。經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8日發函後,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另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
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超額之貸款及溢收之款項共
180萬2,15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自應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20萬6,100元及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萬3,000元,作為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再加計請求返還之180萬2,153元,方屬妥適。詎原裁定竟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作為核定系爭不動產價額之依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其請求之訴訟標的
,分別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於借名登記期間,因出名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兩者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核屬有別,兩者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依上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㈡又,依前揭說明,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抗告人係於107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斯時系爭不動產為屋齡42年,總層數4層之3層公寓,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於同地段類似條件之房地(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屋齡40年,總層數4層之4層公寓),其於107年2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萬7,102元(含土地及建物),有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45頁)。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含土地及建物)應核定為1,061萬4,125元(計算式:層次面積90.64平方公尺×117,102元/平方公尺=10,614,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雖主張應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
值為計算標準云云,惟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不過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土地增值稅之基準,與房屋、土地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錄之上開交易標的,其交易時點與起訴時點相近,坐落位置與系爭不動產同為新北市○○區○○路,且所在巷弄及屋齡相近,並同為總層數4層之建物,應堪認其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並無足採。
㈣依此,原裁定就系爭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部分,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1,061萬4,125元,再合併計算請求金錢返還部分之180萬2,153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
1萬6,278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朱美璘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