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107年度交簡字第7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魏志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魏志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95號前時,因該路段沿路擺設許多攤販,人車眾多且擁擠,魏志祥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李 王雪 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未靠邊行走即沿上開路段同方向步行,魏志祥所駕汽車之右前車輪,不慎碰撞 李王雪 之左腳,致李王雪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嗣魏志祥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王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志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5頁,調偵一卷第10頁、審交易卷第17頁,院卷第33頁、第57頁背面),核與李王雪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8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2頁、第13頁)、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4頁、第15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調偵一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第20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頁、第2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坦承過失傷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車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6年1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95號前之人車擁擠路段,未注意減速慢行,不慎撞擊沿上開路段同方向步行之李王雪之左腳,致李王雪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前述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人車擁擠之路段未減速慢行,因而肇事導致李王雪受有上開傷害,復考量李王雪之傷勢程度及其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因雙方於原審就和解金額意見歧異,致未能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顯然態度不佳,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殊嫌輕縱」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於原審未達成和解之原因,已詳加論述,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考量,復參酌上開各種客觀情狀而為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復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本件偵審程序教訓,應當知所警惕,復慮及被告執行刑罰,將益增李王雪求償困難,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李王雪1萬2千元之緩刑條件。原審依據上開理由宣告緩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李王雪達成調解,被告願於107年8月15日前給付李王雪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43頁),而被告業已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45頁)、李王雪之刑事陳述狀(院卷第46頁)及被告所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院卷第50頁)可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履行賠償完畢,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是否宣告緩刑及緩刑是否需命條件部分既均未及審酌被告已與李王雪達成調解之事實,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應係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李王雪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而李王雪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有李王雪所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諒被告經此刑事偵查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