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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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7號原告 張勇鵬 訴訟代理人 邱秀綢
呂學良 被告 張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即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巷○號三層透天房屋座落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由兩造各按其應受分配土地面積比例維持共有。」,嗣因土地重測之緣故,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77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取得,並由原告按10000分之7994、被告按10000分之2006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6.22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因土地重測而更正系爭土地之段名、地號,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均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9,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但書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也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准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51.99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等均在考慮之列,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現況為三層樓磚造樓房,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目前由原告家人與其母親共同居住,附圖所示B部分現況為磚造一層建物,由原告堆置雜物使用,另B部分尚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的房屋後段,為原告開設小吃店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4、40-42、56-59頁),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5日東地所測字第1070008646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而原告自起訴時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經寄送與被告,被告迄未提出書狀為何反對之表示,本院審究原告所提方案,兩造為兄弟關係,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巷○號三層磚造樓房,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亦設籍於該址,原告家人及兩造之母親目前仍居住使用,而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磚造平房,現由原告堆置雜物使用,其上尚有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房屋後段,並考量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0分之1,若使被告單獨分得土地,其僅能分得15餘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狹小,難為有效之利用,是本院認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由原告取得,編號A由兩造共同取得,將使兩造共有之祖厝完整保留,對被告並無不利,亦能使原告單獨取得目前實際使用之B部分,有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社會經濟之發展,並兼衡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之意願、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認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四)、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查兩造共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樓房既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亦希望與被告就編號A繼續維持共有,復佐以兩造為兄弟關係,應無再將土地予以細分之必要,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本院認兩造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要屬妥適。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分割後取得│面積│分割後之權利│備註│││之部分││範圍││├──────┼─────┼────┼──────┼────┤│原告張勇鵬│如附圖所示│76.22│一分之一│單獨所有│││B部分│平方公尺│││├──────┼─────┼────┼──────┼────┤│原告張勇鵬│如附圖所示│75.77│一○○○○分│分別共有│││A部分│平方公尺│之七九九四││├──────┤│├──────┤││被告張正宏│││一○○○○分││││││之二○○六││└──────┴─────┴────┴──────┴────┘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原告張勇鵬│10分之9│├──────┼──────────┤│被告張正宏│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