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主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主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何主賜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第5行補充為「柏油路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主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路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有無來車,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而肇事,使告訴人0000受有掌骨骨折、膝蓋擦傷之傷害,且為本案唯一肇事因素,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21號被告何主賜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主賜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準備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0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該車門所撞擊,致0000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 嗣何主 賜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主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5月3日
(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廣和骨科外科診所病歷資料1份暨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
7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386800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顯有過失;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過失甚明。再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5月3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廣和骨科外科診所病歷資料1份暨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及其肩膀亦因而受有撕裂傷等情。惟經本署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回覆略以: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就診時,經照胸部X光,範圍包含兩側肩膀,未見骨折影像;告訴人於107年2月2日接受超音波檢查,顯示左肩鈣化性關節炎,就學理而言,鈣化性關節炎為退化性疾病,大部分非外傷所導致,無從判斷是否為車禍事故所生等語,有該院107年7月31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700460號函1紙附卷可稽,是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肩膀傷勢與本件車禍相關。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檢察官甘若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