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16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蕭榮峰通譯劉金礪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恐嚇取財等罪,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845號及94年度訴字第14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0日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1日晚上20、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3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蕭榮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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