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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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90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持逾有效期間(有效日期係至96年10月15日)之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經原舉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林煌輝 配合監理站稽查業務而攔查,以異議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8年7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前開法條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曾委託驗車行換發駕照,當時查有罰款未繳納而無法換證,惟異議人始終未接獲前案舉發通知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前案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1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及應扣繳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持逾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駕駛
上開車輛,經原舉發單位員警配合監理站稽查業務而攔查,以異議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後由舉發員警記明事由,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前開法條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員警林煌輝因異議人拒簽收,已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地點,並為相關事由之記載等情,此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視為已合法收受該通知書。異議人自應於98年1月7日之最後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異議人未於前開期間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機關遂於98年7月7日逕依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於法自無不合。
㈢次查,異議人原持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係至
96年10月15日,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8月12日中監彰字第0980019684號函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之前既已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若於有效期限屆滿後仍欲駕駛自用小客車,依前開規定,自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換領駕駛執照後方得駕駛,若有因前案罰鍰未繳納而遭拒絕換照之情事,亦應積極繳清前案罰鍰以利換照或循行政救濟管道以保障自身權益,然異議人卻坐視其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經過而仍未為任何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且其自96年10月15日駕駛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後迄至警員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時即97年12月23日,於此長達1年2月之期間異議人均未曾再換領駕駛執照,則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卻遭拒絕云云為辯,自非可採。況依異議人異議意旨觀之,其亦不否認於駕駛執照逾期後,仍於97年12月23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為警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攔停舉發之事實,足見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異議人以前案罰鍰事隔久遠,請求撒銷前案處分乙節,並
非本案裁決內容,與本案係屬二事,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異議人就前案若有不服,應另行聲明異議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