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271號聲請人 鄭丞智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吳浡昇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530,000元、票號WG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為110年4月19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10年4月19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而據聲請人具狀表示,其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提示日為110年4月1日,提示時票載發票日顯未屆至,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