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令入相當處所施予監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令入相當處所施予監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客廳,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致引發火災,造成客廳毀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
3條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惟被告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案時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極度受損,屬於心神喪失,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依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長期具有精神疾病,且其症狀明顯,並且容易干擾鄰居或家人,嚴重時可達強級就醫的程度,又有物質濫用的習性,除了積極治療精神疾病與建立病識感外,也必須戒除物質濫用,以減少再次因精神疾病發作再犯罪的機會。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8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致引發火
災,造成客廳毀損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洪惜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確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其長期具有精神疾病,且其症狀明顯,並且容易干擾鄰居或家人,宜接受監護處分,且其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犯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9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40000509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
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公立醫療院所,其由專業主治醫師所為之前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自有相當之可靠性。而依該院之鑑定報告書所述,被告犯案時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極度受損屬於心神喪失,已如前述,又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刑罰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求被告能規則嚴密接受積極治療並戒除物質濫用,以減少再次因精神疾病發作再犯罪之機會,本院認前揭鑑定書之建議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即屬有據,爰依刑法第87條(聲請書誤繕為8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又被告於監護處分實施前暨實施完畢後,亦應定期追蹤,以免病情惡化,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信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