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0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偵緝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任由該詐欺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88年12月、89年1月間,以寄發『聯亞開發國際公司』名義所舉辦之慶祝千禧年的到來,特舉辦『聯亞25週年慶港台聯合大贈獎』活動宣傳單及兌獎單等文件予不特定人...」補充為「...任由該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8年12月、89年1月間,以寄發『聯亞開發國際公司』名義所舉辦之慶祝千禧年的到來,特舉辦『聯亞25週年慶港台聯合大贈獎』活動宣傳單及兌獎單等文件予不特定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即被幫助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向不詳之被害人、甲○○○詐騙財物,其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所為係犯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有一次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是其僅有一次之幫助行為,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其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自非輕微,且犯後猶推卸其責,毫無悔改之心,轉匯至其帳戶之金額有新台幣1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