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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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原上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江阿妹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被上訴人 吳秀花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應增列更正為「其餘上訴駁回。」,原主文第三項更正改列為第四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五記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委任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545,932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述範圍內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業已明確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部分,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一部無理由部分,駁回其上訴。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漏未諭知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即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秦巧穎